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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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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

更新日期:111-12-12

發布單位: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一、

依據:

(一)

民法第803至810條。

(二)

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作業規定(106.12.7修訂)。

二、

分駐(派出)所流程:

(一)

與拾得人或招領人當面逐一點清其所交存拾得物。

(二)

當場登錄拾得遺失物處理系統,填製列印拾得物收據聯一式二聯,詳予登載拾得人姓名、住址、電話、拾得日期、地點、品名、數量、特徵等,並於收據第一聯簽章交付拾得人執憑,請其妥善保管。

(三)

將處理情形填記於拾得物登記簿陳報主管核閱。

(四)

如能查明(或已知悉)失主,應通知失主領回,具領時應請其填製領據,並將資料輸入系統。

(五)

失主已領回者,應填具陳報單檢附拾得物收據聯連同領據一併陳報分局處理。

(六)

如無法查知失主或已通知失主而未領回者:應填具陳報單檢附拾得物收據聯連同該拾得物一併
陳報分局處理。

(七)

拾得物收據第二聯應於分局業務單位驗收後,送還分駐(派出)所存查。

(八)

填寫工作紀錄簿。

 

三、

分局流程:

(一)

業務承辦單位與轉交失物單位當面逐一點交其所交存拾得物,將收據聯簽章後送轉交之單位。

(二)

業務單位於收文時,應即當面逐一點交拾得物無訛後,隨即掛號管制,並以最速件簽報將拾得物於「拾得遺失物處理系統」網路上公告招領,並列印對外公告之,副本並發拾得人及有關機關暨保管單位。至於照片是否公告,應考量拾得物特性,由分局承辦人簽陳處理。

四、

使用表單:

(一)

分駐(派出)所:陳報單、拾得物登記簿、拾得物收據聯、領據。

(二)

分局:拾得物收據聯、領據、拾得物登記簿、公告函、公告招領拾得物清冊、拾得物拍賣清冊、拾得人、招領人、認領人通知函、公告拾得人領取拾得物函、拾得人逾期未領取拾得物移送地方自治團體函、拾得人逾期未領取拾得物清冊。

五、

注意事項:

(一)

分駐(派出)所:

1.

遺失物係指有主而無人占有之動產。拾得遺失物,係發現他人之遺失物而未占有之法律事實。

2.

依民法第810條規定,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遇有交存拾得漂流物、沉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應依「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辦理。

3.

受理人民交存拾得遺失物時,應參照警政署函頒之「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辦理。

4.

受理交存拾得遺失物時,應給規定格式之收據,不得發給未符規定自行訂製之收據權充。

(二)

分局:

1.

為正確辦理拾得遺失物業務,應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辦理。

2.

遺失物之保管權責劃分

(1)

現金、有價證券等:拾得遺失物為現金、有價證券等由業務承辦人所屬警察機關之出納單位簽收保管。

(2)

非現金、有價證券等遺失物:由業務承辦單位所屬警察機關之後勤單位簽收保管。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6個月或15日,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6個月或15日法定期間之計算,係自通知之日起算,如未合法通知者,則自最後招領之日起算起算。

3.

保管手續:

(1)

業務承辦單位接收拾得物後,連同收據聯單持會保管單位點收。

(2)

保管單位簽章後,業務承辦單位取回聯單,保管單位留存證明。

(3)

拾得物如易於腐壞,或保管時需費過鉅者得予以拍賣,而保存其價金。

4.

遺失物發回手續:

(1)

已知失主:
  • 業務承辦(保管)人已知悉遺失物所有人者,應即主動通知前來認領。
  • 失主來領回,應列印遺失物領據,交認領人填具,並發文函知拾得人及招領人,副知該遺失物轉交之單位。
  • 遺失物函轉他轄代為發還時,代發還單位應儘速發還,並將處理情形回復原交辦單位。

(2)

通知拾得人領回:
  • 通知或公告: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6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 經通知或公告而未領取者:依法取得拾得物(包括拍、變賣價金)所有權之拾得人,警察機關於通知或公告後3個月拾得人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最近之地方自治團體。

(3)

拾得物拍(變)賣: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需拍(變)賣者,由業務承辦單位繕造清冊,會同督察、後勤及會計等單位,共同擬定底價及公告拍(變)賣日期,簽移後勤單位主持拍(變)賣事宜。

5.

依據民法第803條規定,對遺失物具有受領權之人,並不限於所有人,應包含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6.

依法取得拾得物(包括拍、變賣價金)所有權之拾得人,警察機關於通知或公告後3個月拾得人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最近之地方自治團體。3個月法定期間之計算,係自通知之日起算,如未合法通知者,則自公告之日起算。

7.

依民法第810條規定: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如遇有交存拾得漂流物或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亦適用警政署上開「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辦理。

8.

人民交存之拾得物由業務單位予以編號,再由保管單位存入專櫃保管,隨時清查核對,不得隨意堆置任令失落,而致衍生不良後果。

9.

業務承辦(保管)人員應主動建立資料檔案,如遇調動,由主管(管)親自監交,當面確實逐案清點。

10.

本流程所指業務承辦單位,分局為偵查隊、警察局為刑警大隊。